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88-20250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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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岦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岦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岦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追撞證人陳鵬博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致證人陳鵬博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已實際造成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2號 被 告 林岦蓁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岦蓁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30分 許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1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近中清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陳鵬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陳鵬博受有左腳膝蓋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林岦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岦蓁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鵬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