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93-202410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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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若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若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且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同一,可見其再犯本案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且具特別惡性,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車上路並 肇事,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5號 被   告 邱若椏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若椏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9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三分之二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邱雅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未有人員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測得邱若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若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邱雅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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