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396-20250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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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同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同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至5行所載「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應更正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證據部分 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同雙(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仍執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所幸並未肇事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或財產上損失,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並無酒駕前科,本次僅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及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速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呂同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同雙自民國113年9月8日1時許起至4時30分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酒精尚未消退,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   ,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4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從停   車格內逆向駛入成功路上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   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5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同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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