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00-202411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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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明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明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明揚於民國113年1月6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何厝街由臺灣大道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至何厝街與四川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鄭守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路由漢口路往重慶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守倫受有左側股骨幹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鄭守倫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函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明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守倫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5、56頁),並經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47、48頁),且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21、26、27、33至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仍貿然直行,亦有過失。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 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28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程序,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他卷第6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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