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06-2024100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浩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浩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浩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臉部通紅、面有酒容,經警攔查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實值非難,且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速偵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彭浩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彭浩瑜自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其位 於臺中市○○區○○○巷0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10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28日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臉部通紅、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年月28日10時3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浩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