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10-2024100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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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子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子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仍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然其所駕駛者係機車,造成之往來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無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   被   告 蕭子宸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子宸自民國113年9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凌晨2時許,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X-Cube夜店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7)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751-GZ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前某時,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惠文路與大墩十一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道路分向線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該日凌晨2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子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子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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