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18-202411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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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林德之酒測錄影光碟 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均已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9至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陳林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德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後於111年7月13日、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其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聯絡道與圳前路交岔路口,與陳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林德受傷先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復經警至該醫院調查,於同日20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吳明揚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之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