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20-202410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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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6行「飲用啤酒」更正為「飲用高梁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然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難謂良好,兼衡被告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07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50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8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11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HC-195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19日11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廍子路(麗園菇園旁)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安全島。經警到場處理,遂於同年月19日11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