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21-2024102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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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晋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晋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晋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況下仍駕車上路,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所為當予非難;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彭晋堂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晋堂於民國113月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樹仁 路路邊,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1段與光明路交岔路口時,因無故停車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晋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