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23-202410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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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芝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芝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芝瑜於民國113月9月5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 街0號,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外出購物而上路。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王碩毅、曾彥慈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NYS-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張芝瑜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芝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碩毅、曾彥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 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且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撞擊路旁車輛,致生他人財產損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結果,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並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速偵卷第25頁)、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科刑紀錄、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速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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