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24-202410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 ○○○○○○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秀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而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知自己飲用米酒2杯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復衡諸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27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51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速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5號   被   告 李秀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明於民國113月9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3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與天祥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