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32-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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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韋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馮明街口」更正 為「逢明街口」、證據部分應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5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罪質不同,犯罪方式亦異,尚難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有不足、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如施用毒品, 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2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097ng/mL),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隨車助手、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77號 被 告 曾韋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韋捷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1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臺中市某KTV包廂內(地址不詳),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18日晚上11時40分許,徒經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馮明街口交岔路口處,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曾韋捷同意搜索上開車輛,曾韋捷復自行自上開車內駕駛座旁中央扶手取出毒品吸食器K盤1個供警查扣,復由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韋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愷他命檢出濃度:1286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1097ng/mL)、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678號鑑驗書、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影本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約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