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34-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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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龍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龍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龍居自 民國113年1月12日0許至2時許」,應補充為「洪龍居自民國113年1月12日0時許至2時許」、第6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龍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經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2號 被 告 洪龍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龍居自民國113年1月12日0許至2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8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2066-P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停在路中央為警攔查,經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8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龍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各1份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