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35-202410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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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健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健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健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 超出標準值甚多,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擦撞被害人劉誌忠,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98號   被   告 趙健雅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號12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健雅(涉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21)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漁兒燒酒雞」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雖經休息,然酒意尚未消退之際,竟於113年8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到當時正在路邊收拾垃圾之清潔員劉誌忠。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趙健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健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誌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健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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