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39-202410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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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DUY PHU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7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 越南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4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DUY PHUONG(中文名潘維方)自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 許起至翌(15)日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泉水街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年月15日1時許,騎乘車牌&0000;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15日1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不依規定駛入車道,易造成危險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警方於同年月15日2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DUY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