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43-202410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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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阮如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HU 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騎車上路,其行為枉顧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惟念其本次為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8號 被 告 NGUYEN NHU Y(中文名阮如意,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雲林縣○○鄉○○村○○000○0號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HU Y(中文名阮如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21時許, 在其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6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9)日1時許,騎乘牌照號碼MHU-536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年月19日1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HU Y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