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44-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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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000-0000車輛 詳細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以上者。(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查被告張皓喆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愷他命濃度為11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54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服用毒品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47號   被   告 張皓喆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喆於民國113年5月22日21時12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三 民區某處公園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放在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故意,於113年5月22日20時許,自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小吃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與甘肅路2段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張皓喆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罐1罐,經張皓喆同意採集尿液送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18ng/mL、854ng/mL,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罐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644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駕車前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情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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