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46-202410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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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ZAMORA DAVE ROMERO(中文名:戴威,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AMORA DAVE ROMER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臺中市 臺中車站附近廣場」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中市臺中車站附近第一廣場」、第3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PASIM JOSELITO MILLAN」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ZAMORA DAVE ROMER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其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外國人士,然係經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1月8日,此有被告居留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考量其在臺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應無繼續危害本國社會安全之虞,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77號   被   告 ZAMORA DAVE ROMERO (中文名戴威 菲律賓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2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六路6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ZAMORA DAVE ROMERO(中文名戴威)自民國113年9月14日2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臺中車站附近廣場,飲用啤酒3瓶後,仍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3時27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ZAMORA DAVE ROMERO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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