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53-202411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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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谷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谷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谷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危險性較高之自小客車上路,且駕駛過程更撞及被害人曾俊翔之車輛,導致他人受傷,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同質性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1號 被 告 李谷珈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谷珈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9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0號12樓之居所內,飲用私釀蒸餾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3)日0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青海路找朋友。嗣於同年月23日0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2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撞及曾俊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曾俊翔左腳流血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年月23日0時30分許,對李谷珈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谷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曾俊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以及現場採證照片22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