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54-2024112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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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家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租賃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自陳業商、大學肄業(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0號 被 告 廖家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弘自民國113年1月3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之鼎王火鍋店內,飲用洋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黎明路2段與大墩十二街交岔路口時,因吸食香菸、 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 同日13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 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 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