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58-2024101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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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並以110年度聲 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犯行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無視法規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2號 被 告 吳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誠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案,於民國109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於翌(24)日12時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4日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年月24日12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