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63-202410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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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NJANTHEE THONGTAWEE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 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列【BUNJANTHEE THONGTAWEE尿液中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到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所含濃度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之數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UNJANTHEE THONGTAWE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且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不低,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41號 被 告 BUNJANTHEE THONGTAWEE(泰國國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年0月 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NJANTHEE THONGTAWEE(中文姓名:通達威,下稱通達威) 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37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道○號匝道口,因車尾燈不亮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通達威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052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16.6638公克)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1892ng/mL、32130ng/mL(通達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另案偵辦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通達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9日、8月1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800032號、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