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64-2024121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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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騎乘」前 補充「無照」、倒數第4行「16時31分許」更正為「17時3分許前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秋香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不慎自摔受傷,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酒駕逕註]),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54號 被 告 郭秋香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香前於民國99年間及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12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金航發門市,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弘孝路與西屯路2段249之9巷交岔路口,不慎摔車,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郭秋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秋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