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65-202410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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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汶翎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楊汶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量刑: 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又被告本次酒後駕車有違規左轉之情形;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