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66-202410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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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昌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昌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2行「飲用啤酒」補充為「飲用啤酒及紅酒」;3行「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昌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賴昌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昌鈺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餐廳 ,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南向車道184公里處時,因夜間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滿身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昌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現場示意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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