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68-20241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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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CHOMPHU SIRASIT(中文姓名:李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CHOMPHU SIR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HAMCHOMPHU SI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且與葉鎮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雖幸無人傷亡,然其行為仍屬危險;再衡量被告於警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記錄,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50號   被   告 KHAMCHOMPHU SIRASIT(泰國籍,中文譯名:             李偉成)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CHOMPHU SIRASIT(中文譯名:李偉成)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某砂石場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保力達B後,搭乘老闆車輛返回臺中市,惟體內酒精未退,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6分許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與葉鎮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KHAMCHOMPHUSIRASIT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KHAMCHOMPHUSIRASI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CHOMPHU SIRASIT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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