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71-2024101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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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郭宇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鈞自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万作酒場内,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W-1576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JT-276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陳家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