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76-202410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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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日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0號 被 告 吳孟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哲於民國113年3月9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SUPERHOUSE夜店,飲用啤酒後,至同日早上6時許,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詎其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25分許,行經同市西區向上路1段與東興路3段路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早上6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哲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 ,並有警員葉柏逸之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