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77-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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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5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95,達百分之0.05以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貴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今又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5,已逾法定標準甚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大型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肇事與被害人楊銘泉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7257號 被 告 林貴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貴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5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店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隨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楊銘泉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貴得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並將林貴得送醫救治,由醫院於同日23時43分許,對被告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7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貴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楊銘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署鑑定許可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結果、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