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78-2024110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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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景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22分前某時 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2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因不勝酒力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衝撞上址邱家興之住家鐵捲門後倒地不起。嗣經邱家興通報警消將其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治。嗣於同日22時39分許,警方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在該醫院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景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家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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