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80-2024112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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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塗家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罰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塗家豪自民國113年10月3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4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夜店,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5時43分許, 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段與大墩四街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過 快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4 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塗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699卷第21頁、第33頁、第47-4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5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3速偵3699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其騎車上路之時間非多數民眾活動頻繁之期間,亦未發生侵害他人身體、財產等交通事故,犯罪情節未至重大難赦之程度,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本案為警查獲後迄今,未再涉犯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有工作等個人情況,倘逕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即先受脫離社會群體生活之害,相較於此,透過緩刑宣告予其心理壓力,敦促其自我警惕,杜絕將來再犯可能,毋寧更能達成矯治及預防之目的,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㈡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戒慎己行,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等個人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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