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83-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含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6、107年間因4件公共危險案件,先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經本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之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詳,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禁令與一再宣導其危害性,雖於飲酒後稍事休息,仍於酒精未退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李振鋒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鋒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第2、3、4案,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3日9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且滿臉通紅而遭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對李振鋒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