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87-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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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實值非難;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魏珮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 被 告 劉紋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紋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鰲 峰路附近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1分前某時許,途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5公里沙鹿交流道入口匝道處時,因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紋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檢 察 官 魏珮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