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90-202410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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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秉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明知自己飲用3瓶啤酒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16號    被 告 許秉閎 男 49歲(民國64年3月28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秉閎自民國113年10月4日夜間7時許起至同日夜間9時許止 ,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之車廠內,飲用啤酒,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與福泰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查後,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夜間10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秉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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