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93-202410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錦正自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止,在臺中 市烏日區三榮路之工地,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雖稍經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與永豐路209巷交岔路口,因行車車速過快為警攔查後,警方發現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7時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4至25、59至6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查扣車輛登記表、現場照片2張、駕籍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至22、29、31、35、37、43、45、3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慮被告坦承酒後騎車,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