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499-20241023-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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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林世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案被告飲酒後,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許自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駕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工地,又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另一處工地,嗣為警查獲,其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罹癌治療中、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林世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地,又於同年月12日1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1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