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02-20241030-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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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2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12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惟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非屬相同案件類型,且被告前無任何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無一再涉犯相同罪質案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毒品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並於尿液所含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3537ng/ml、1502ng/ml、11510ng/ml、1118ng/ml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人受傷;3.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527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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