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03-2025012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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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又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又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有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之記載前,應予補充「自上址附近公園路之弘爺早餐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蔡又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考量上開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故本院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逕認被告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蔡又誠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又誠於民國113年9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6樓KTV店內,飲用啤酒5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翌日(16日)7時58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6日7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柳川東路交岔路口,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發現蔡又誠酒氣甚濃,遂於同日8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又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被告前因詐欺、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訴字第387號、106年度交訴字第43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考量前、後案罪質相異,爰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檢 察 官 王堂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