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07-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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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育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之內側車道由經貿五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中科路與經貿七路交岔路口前之速限50公里彎道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未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至上開路口;適邱庭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欲左轉,楊育祥見狀後煞閃不及,發生追撞,致邱庭緯受有右側閉鎖性遠端腓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腓骨外踝骨折、右側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庭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他字卷第25至31頁、第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庭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蕭秀娥於警詢、偵查中陳(證)述之內容相符(他字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111至113頁),此外,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與車損照片1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存卷可考(他字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7頁、第77至95頁);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課予之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他字卷第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 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再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過失犯行,並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