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08-2024112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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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臺灣 大道」後補充「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撞擊路邊護欄,導致該護欄噴飛,證人廖冠凱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欄,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10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車上乘客田莯芸因本次事故受傷,並未提告,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履股 113年度偵字第45094號 被 告 陳彥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2時起至翌日(17日)凌晨4 時23分許,在朋友位於臺中市西區之某招待所,飲用啤酒後,旋即於同日(17日)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日)4時33分許,沿臺中市西區華美街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華美街1段與臺中市○區○○○道0段○○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不慎打滑撞及路邊之紐澤西護欄,護欄遂噴飛至臺灣大道上,致由廖冠凱駕駛、沿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護欄(陳彥佑之車上乘客田莯芸所受傷害,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陳彥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4分許,測得陳彥佑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田沐芸及證人廖冠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被告陳彥佑實施酒測之呼氣照片2張、測試結果照片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23張、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