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12-20250225-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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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姓名:杜文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VAN CHAU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中市之友 人宿舍內」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大里區之友人宿舍內」、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 VAN CHAU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知之甚詳,且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旋騎車上路,所為甚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相關工作、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尚無不良素行,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難認被告繼續在本國居留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8號 被 告 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號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VAN CHAU(中文名:杜文周)於民國113年9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臺中市之友人宿舍內,飲用越南米酒3杯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員警執行臨檢(取締酒駕)勤務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當場對DO VAN CHAU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VAN CHAU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被告之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