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17-202410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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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復不慎自撞安全島,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惟衡以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為酒後駕車之初犯,且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被告受傷外,幸未致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失,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房仲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致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8號 被 告 呂家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豪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健行路某燒 酒雞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4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與景賢六路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安全島。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