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19-20241216-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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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麻辣燙店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被告具狀刑事聲請暨答辯狀)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宣告,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未滿半年,即於113年10月6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難認被告有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巷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李明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勳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6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五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員在攔查現場李明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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