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21-2024121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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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秉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秉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 號車牌貳面均沒收。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蔣秉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審酌被告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顯見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取得偽造之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次為第2次之酒後駕車,理應當更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再者,酒後不駕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件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復於停等紅燈時,不慎撞擊證人黃子璇(未受傷)所駕駛之汽車,堪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而顯著降低,嚴重危害行車安全;衡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數值甚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罪質雖有所不同,然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J-9919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雲股                   113年度速偵字第3674號   被   告 蔣秉蓁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秉蓁於民國11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所有之BTH-7777號車牌經酒駕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在網路上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又於113年9月29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之ALTA夜店,飲用香檳酒後,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無照(駕照經吊扣)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英林巷近河南路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黃子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子璇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測得蔣秉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且查獲其懸掛偽造車牌,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秉蓁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份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復有偽造之上開車牌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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