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22-20241107-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黃奕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之和解書);另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罹患舌癌因而無法工作、有3名成年子女及71歲母親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5至25頁之被告刑事答辯狀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9號 被 告 柯俊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德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4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5)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寧夏路與漢口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1杯後,先經友人載回友人住處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前某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東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不慎撞及黃奕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奕綸受有右腳擦傷及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對柯俊德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俊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奕綸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第四分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