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23-20241108-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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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茂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茂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10月5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茂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而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因操作不慎與被害人賴淑慧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未成傷),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朱茂槐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茂槐自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 中市太平區永豐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2段與宜欣十街交岔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賴淑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茂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