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24-202411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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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木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木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應更正為「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1段與永豐路口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木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體內酒精尚未完全消退前駕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形成高度危險,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其無任何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8號   被   告 廖木柱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木柱自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起至1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 屯區文心路與青海路口某建設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先經友人載返住處,竟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打左轉方向燈遭警攔查,經警發現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木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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