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27-20241231-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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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豪 選任辯護人 許婉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梓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   2550號解釋參照)。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104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梓豪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12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1月間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被告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於113年9月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繼續偵查後,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10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2月24日中檢介調113撤緩375字第11391604900號函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已於113年8月9日對外公告而生效,並在緩起訴期間內合法送達被告生效;且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另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2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38279號追加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8、2545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被告本案之緩起訴處分,並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豪於民國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之 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梓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 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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