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28-20241029-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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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ANH DAT(中文名:潘英達,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ANH DA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3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補充為「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第5行「晚間9時48分許」更正為「晚間9時4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ANH D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案發時乃在我國合法居留,有居留情形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復徵以被告於本案酒駕未具體造成人身侵害之犯罪情節、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又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兼衡比例原則,認其繼續在我國居留應無立即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07號   被   告 PHAN ANH DAT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在臺聯絡地址不詳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ANH DAT(中文姓名潘英達)於民國113年1月4日晚間6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不慎與蔡語俙(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並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對PHAN ANH DA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6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指定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屆期並未履行,且已退學逃逸,經依法撤銷原處分並經公示送達確定,自得繼續偵查起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PHAN ANH DAT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語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查扣車輛登記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收執聯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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