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CDM-113-中交簡-1529-20241112-1
字號
中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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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湘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湘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自撞林士 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湘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見偵卷第6頁),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然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並釀自撞事故,雖幸未造成傷亡,然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實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52號 被 告 卓湘玲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14 樓之2 居嘉義縣○○市○○里00○0號(送 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湘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酒類後,竟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自撞林士隆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卓湘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先將其送往台中慈濟醫院救治,再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湘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士隆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